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簡-2638-202501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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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43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足背皮膚損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如認無需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則請以目前二手車市場價值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1頁),經核相符(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走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衍生受之損害。謹依序分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情形: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萬5,78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之損害。 ⒉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 而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已有約5年9個月之車齡,零件殘值僅剩1/4,而依維修單據所示,維修工資僅3,000元,零件費用共4萬5,050元,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損害僅1萬1,263元(45,050×1/4=11,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萬4,263元。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販賣網站搜尋資料,表示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為4萬5,000元(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但因此為通常之二手車價,因未經專家親自就系爭機車檢視鑑定,並無法逕自認原告受有此二手車價之損害,併予敘明。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件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6,043元(25,780+14,263+36,000 =76,04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