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2647-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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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羅立帆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崇義、陳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意思,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健身房客服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5,10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即依陳有成之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0時6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提領系爭帳戶中20,000元共8筆及12,000元1筆,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有成,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上游,伊僅獲2,000元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75,108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0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10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