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48-20250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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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被 告 HAPPY悅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496,000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卷第19頁),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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