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653-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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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劉継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訴外人陳文祥贈與座 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曾於91年11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91年11月20日至91年12月19日止,迄今已逾20年,未見施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 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1年12月19日,迄今約22年,而一般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再經5年除斥期間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標示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同段7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以左列不動產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被告。 ㈡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㈣存續期間:91年11月20日至91年12月19日。 ㈤清償日期:91年12月19日。 ㈥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㈦證明書字號:091前証字第008889號(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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