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662-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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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始駛至,系爭機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元、薪資損失74,6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7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63,5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及交通之 9,112元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730元及無法工作14日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證。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9,112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9,73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0÷(3+1)≒7,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0-7,433) ×1/3×(2+2/12)≒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0-16,103=13,62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4日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74,662元,固經提出萱心閣美 容工作室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明僅記載原告112年2月、4月及5月薪資為55,119元、80,559元、102,26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9,313元(55,119+80,559+102,260/3=7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觀之原告110至112年所得,其中關於媗聆心閣美容工作室僅有申報領取營利所得分別為105,637元、197,432元、224,959元,是此,原告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以佐其確有每月薪資16萬元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79,313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14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7,013元(79,313×14/30=3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7,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2元 ( 計算式:9,112元+13,627元+37,013元+4萬=9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52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