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664-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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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李世賢 被 告 林家棟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1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處,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580元、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 、鑑定費6,000元,但就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部分主張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 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表、月報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萬8,580元(含零件費用5 萬6,369元、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費用3,779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本院卷第17、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0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8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6,369÷(耐用年數5+1)≒殘價9,395;2.(取得成本56,369-殘價9,395)×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7/12)≒折舊額5,480;3.(新品取得成本56,369-折舊額5,480)=扣除折舊後價值50,88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費用3,77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100元。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4萬7,100元(計算式:18,000+60,000+6,000+63,100=147,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