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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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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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