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670-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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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嘉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000 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 ,雙方言明被告若為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需支付10%酬金予被告,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被告通知伊要自行上網申貸樂分期,惟兩造間應是約定由被告替伊處理送件審核事宜,不應讓伊自行上網申貸,伊於113年9月28日就告知被告不辦貸款,且樂分期根本尚未核貸120萬元,被告自無從收取報酬,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其後伊為原告覓得樂分期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告需上網配合樂分期之送件審核作業,原告卻中途失聯而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送件流程作業,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12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2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6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承係簽約後才向被告表示不申辦貸款,依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0%酬金,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12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自承僅係將原告所提出之雙證件及負債相關資料送樂分期(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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