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2673-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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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追加部分之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祥百發號為102年7月建造完成,於113年9月30日之價格為164,636,197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880,283元。又原告上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