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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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