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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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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