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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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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