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687-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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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蔡茂田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迪化街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迪化街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規定行駛,竟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為閃避丙○○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剎車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就系爭事故事宜,於113年7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給付一期後,於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於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61,465元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丙○○、乙○○則均以:丙○○就系爭事故固應負肇事責任,惟丙○ ○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係因急煞自摔始受傷,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不合理,且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金額負擔不起,後來經濟能力果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嗣為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於113年7月8日就系爭事故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15,000元後,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系爭和解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61,465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否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雙方就高少家法院...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三人願連帶給付乙方18萬元整(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法: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願撤回對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或向法院表明不予追究請求從輕發落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兩造係因系爭事故賠償及刑事告訴事宜,雙方互相協調讓步後,最終協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原告則撤回對於丙○○之刑事告訴,以終局解決因此交通事故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在系爭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予敘明。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該條款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既辯稱系爭和解書有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就系爭和書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和解書係為終局解決丙○○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爭議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丙○○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所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原因,堪認屬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惟被告係因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遭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而係急煞自摔始受損害為由,而為前揭爭點錯誤之抗辯,然被告既不爭執丙○○於系爭事故中應負過失之責,且丙○○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前揭宣示筆錄認定與原告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而認丙○○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兩造始基此進而協談和解事宜。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和解書訂立之目的係為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及解決丙○○繫屬於高少家法院之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賠償金額乃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過、肇責、原告所受體傷及其他因事故所生損害為估算後,再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最終才以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之金額加以議定並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充分理解以18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與理由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當時既確有以1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效果意思,進而依該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益徵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乙○○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經濟及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然被告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等是否足以負擔和解條件,乃被告於締約時之主觀因素衡量,即被告於和解時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是否合理之判斷與最終同意之原因與動機,僅存在被告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原告所查覺,則乙○○前開所辯,亦僅屬被告於和解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且該等錯誤乃可歸責於己,非屬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為物之性質錯誤,是被告以錯誤為由,而抗辯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一期15,000元後,113年8月15日即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於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之161,465元之和解金(計算式:16,500-3,535=161,465)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61,46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