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簡-2691-20250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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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李翌瑄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程仁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 1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市○○區○○○○某處,與原告因超車、擋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對原告進行攻擊、辱罵、跨坐原告身上壓制數十秒、拉扯雨衣、以安全帽投擲攻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全套式雨衣1,000元(市價約1,000至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衝突係因原告而起,且被告無性騷擾行為,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大致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爭吵係因原告而起,然所謂一個銅板不會響,是經驗上,爭吵之雙方均有應究責之處,是所辯並無法為不需賠償之藉口,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項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00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均屬就對方為故意不法侵害,當不得主張彼此之請求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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