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簡-2692-20250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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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程仁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9 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市○○區○○○○出口時,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對原告辱罵,並持安全帽對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且名譽權因此受有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1,530元、非財產上損害29萬8,7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無法 證明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所受傷害遠大於原告,是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 據4份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45號卷第9至19頁),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亦為被告所大致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但審酌該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與兩造之爭執時點相近,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項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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