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96-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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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王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虛擬帳號/ACH繳款銷帳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2,79 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82,796元 112年12月9日 113年1月8日 10.8% 113年1月9日 113年10月8日 12.96% 113年10月9日 清償日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