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697-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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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8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帳號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1,827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