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3-雄簡-2699-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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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楊濟襄 訴訟代理人 鄭卜五 被 告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年前報名被告所教授之實體課程,後因疫 情關係而改由線上上課,並且被邀請進入LINE群組「慶仔學員群」。原告於民國111年曾在前開LINE群組上看到被告在群組上發布,限時招募燕巢建地投資興建案(名:高雄學園)(下稱系爭投資案)之訊息,並宣稱名額有限,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成員,原告因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皇家聯合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將原告另邀請進入「高雄學園股東中轉群」(下稱系爭投資案群組)之LINE群組,並且請原告於電腦端參與意願調查上簽名,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單方权網路數據自動合成系爭投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另外簽立正式契約,且針對系爭投資索之標的位於何處,地號地籍於系爭契約中皆未表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只是合資意願之徵求,並非入般合夥之契約。被告事後在學員催促下始於111年06月25日LINE群刊出 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界鑑定、指定建築線、地質鑽研。延宕1年後,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再度以LINE私訊催促被告,竟被告知「本案不蓋了」,且原告此時始知本案在學員募資前已有爭訟。訴外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與系爭投資案標的之地主因買賣該標的之履約問題涉訟,原告查詢得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詳載被告該筆土地買賣於111年5月13日早有爭議,被告顯為惡意隱瞒土地興訟之情,被告蓄意詐欺之情不言可喻。被告明知系爭投資案標的與地主間有履行契約之爭議存在,卻故意隱瞞事實,致原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加入被告之投資方案。詳言之,被告惡意隱瞞上開重要之事實,已涉嫌詐欺。被告甚至在原告於111年6月2日簽署相關文件後,在系爭投資群組內張貼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加深原告之誤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匯款證明、高雄學園線新建案、對話截圖、地界鑑定照片、套匯申請資料、高雄市工務局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被告惡意隱瞒土地興訟之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5萬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