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04-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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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宋慈卿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眼框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雙側第1、第2肋骨骨折、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7、9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167、17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位處文武一街,屬支道車,而被告位處六合二路屬幹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原告應當禮讓被告先行,且原告進入路口前如依規定讓行,當足以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85,850元損害,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33至89、93至111頁,本院卷第75至149頁),足認原告以此請求醫藥費損害確有實據,自可准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營養品,固提出有AMWAY訂購明細為 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則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大同醫 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49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數額,核其數額尚低於高雄地區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要無不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大同醫院合理評估其傷勢有半年無法工 作,同經該院以上揭函文查覆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故以原告自陳經營銀樓,併參諸其112年全年自壽山銀樓獲取營利所得為37,225元,有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當可據以計算其半年無法經營銀樓受有營業損失應為18,613元(計算式:37,225÷2=18,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經營銀樓,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434,463元(計算式:85,8 50+180,000+18,613+150,000=434,463)。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30,339元(計算式:434,463×30%=130,339)。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0,065元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2月30日(113)個理字第113120004321號函及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274元(計算式:130,339-70,065=60,2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4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85,850元 85,850元 2 營養品 50,000元 0元 3 看護費 180,000元 180,000元 4 營業損失 90,000元 18,613元 5 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605,850元 43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