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712-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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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車道2號門前,因欲往左切行駛,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在該處欲往右切行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2,120元、工資16,400元,合計68,520元,以及乙車維修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為3,500元,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 擦撞致乙車受損,需維修10天等情,業據提出有車輛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8,52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2,120元、工資為16,400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18-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RCG-5331自小客車自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20÷(5+1) ≒8,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120-8,687)×1/5×(5+0/12)≒43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20 -43,433 =8,68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5,08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10天 不能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額有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6,957元(每日平均899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認原告每日營業額以89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90元(計算式:899元×10日=8,99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7元 (計算式:25,087元+8,990元=34,07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本院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