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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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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