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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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