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715-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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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夏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被 告 方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街00號側),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裝設太陽能集熱板,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10月3日時山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太陽能集熱板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該太陽能集熱板為加強防颱措施,於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吹落,導致砸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18,055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太陽能集熱板為被告所設 置,該太陽能集熱板亦被山陀兒颱風吹落,但無法確認砸毀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熱板即為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被告無法確認其他時間系爭汽車有無被毀損,被告自無需賠償。被告在颱風來襲前被告已有至屋頂平台巡視,確認太陽能集熱板位置沒有移位、鬆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58秒,畫面上有白色物品飛落,砸在車頂,隨後又被風吹到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與原告提出之太陽能集熱板照片互核觀之,可見該掉落物品確為太陽能集熱板。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本院卷第73頁),太陽能集熱板位置離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甚近,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山陀兒颱風吹落,這排住家附近只有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係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所致。 ㈢至於被告仍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太 陽能集熱板是從系爭汽車左方掉落,然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係在系爭汽車之右方,可見砸毀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熱板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颱風係發生在熱帶地區廣大海洋面上,近中心平均最大風速每秒超過17.2公尺的熱帶性低壓系統,其大致呈圓形並含螺旋狀雲帶,在北半球氣流是以逆時鐘方向旋轉。而兩造不爭執中度颱風山陀兒於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自高雄小港登陸,於113年10月4日5時許才轉為熱帶性低氣壓(本院卷第105頁),是在本件原告車輛毀損時間之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高雄地區已籠罩在山陀兒颱風之暴風半徑內,風向自然係視颱風移動之情形、位置而有不同,因颱風氣流係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則位於系爭汽車右側之太陽能集熱板以逆時鐘方向被颱風吹落,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無法確認其他時間 系爭汽車有無被毀損,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在車頂、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多處凹陷,天窗玻璃、前擋玻璃破裂,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白色物品砸落之位置相符,由原告當庭特定估價單內項目,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勾選之項目與監視器畫面影片中砸落物品砸到的毀損位置一致(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並未顯示其他物品墜落,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汽車之毀損確為被告所設置太陽能集熱板被颱風吹落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另有其他成因,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雖稱其有於颱風前巡視太陽能集熱板,然其亦自承並未做其他處置(本院卷第105頁),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8,055元(含零件165,309元、工資52,746元),然經本院核對估價單,原告勾選之項目總計應為217,055元(含零件164,309元、工資52,746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SZ-6363自用小客車自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309÷(5+1)≒27,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09-27,385)×1/5×(5+0/12)≒136,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09-136,924=27,3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2,746元,合計80,131元,是原告請求80,13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