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24-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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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王詩蓓 訴訟代理人 林昊璋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參仟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前因經濟上遭逢困境,於網路上看到被 告可協助辦理信用貨款等訊息,因此與被告聯繫,並詢問伊是否能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不斷稱會協助原告製作金融規劃整合企劃書,其中內容主要係美化原告之信用條件,包含包裝原告之工作能力、還款能力、調整負債比等資訊,以替伊協助申請辦理信用貨款,並要求原告須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並深信被告會確實替伊辦理信貨,始願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孰料簽約之後,被告卻突然表示因原告負債比過高,無法為伊申辦信用貨款,需伊提出房屋作擔保以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並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10%手續費亦即10萬元云云,原告並未同意。若原告一開始即同意以房屋作擔保借款,其大可自行向銀行辦理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協助,並花費高達10萬元之服務酬金?況被告未替被告辦理任何信用貸款,卻仍持原告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㈡縱認系爭委託書有效,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因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於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時始發生,本件被告迄今為止,根本未替原告辦理信用貸款,違論提供核准證明並提供予原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原告請求應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交付系爭委託書予原告審閱,而原告在有充足審閱時間,且簽署完畢後寄回給被告留檔存證,依系爭為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被告以房貸方式送件並無違反合約精神,且從雙方LINE通訊紀錄對話,原告知悉被告以房貸方式去進行辦理貸款。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傳真給原告自行審閱簽署,若原告對委任書有疑應又怎麼會同意簽署此契約並寄返給被告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非事實。㈡再者,系爭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已開始委託事項後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仍應給付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授權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依系爭委託書原告約定之授權金額為10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金1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之擔保債權仍應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7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 ㈢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委託關係。 ㈣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 酬,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亦即原告以詐 欺撤銷訂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急需用錢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而委請 被告替其辦理信用貸款,始同意簽發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書,然被告事後竟提出以房屋作擔保以辦理貸款,應屬詐欺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度1至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當初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務是辦理借款,並未限定係信用貸款或限定不能要求原告提供擔保物作為借貸之條件。是此,原告主張委託事項限於信用貸款云云,要難採信。 ⒊再者,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當 時有請原告提供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當時係回覆:先生尚未回覆等語,亦即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質疑為何要提供房屋權狀一事,甚原告事後回覆被告,其不願意再負擔其配偶之債務等語。是此,原告不同意繼續辦理貸款之理由,係因為不願意代其配偶負擔債務,並非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認被告違反當初兩造約定,是被告自無原告指摘允諾僅辦理信用貸款即屬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原告應給付10萬元服務報酬金 ,是否有理?(包括系爭委託書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2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⑵於被告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並經被告收受通知後,原告應於通知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契約第一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金。且被告無庸返還第2條第一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⑷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由該條款可知,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文,則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 願意繼續辦理貸款,並有上開通話紀錄可參。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以書面終止系爭委託書之證據,是本件應不符合系爭委託書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性質為服務報酬金。然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餘額度1至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後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之原告,原告於收受通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委託書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委託書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 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於11 3年7月7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原告僅提出其製作原告進件表單(見本院卷第105頁),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 分,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王詩蓓 113年7月3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