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725-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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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林陳瑪麗 被 告 柯懿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Telegram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安泰帳戶後,於於112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柯志昇」,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匯款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安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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