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27-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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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彭桂蘭 訴訟代理人 黃碧祥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多納茲,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股市名人鄭廳宜」,以LINE暱稱「鄭廳宜」、「郁婕J」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短線代操股票,賺取價差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9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