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33-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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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並駕車尾隨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下車理論,以此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之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事件)。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6至7萬元(本院卷第7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