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738-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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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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