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EV-113-雄簡-2741-2025020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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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 ,申請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作○○○營運,依約定該車盈虧自理,被告需負責繳交各項費用,系爭牌照如經吊扣、吊銷、註銷,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仍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牌照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而被告於112年8月6日未驗車,經高雄市監理所開罰逾期驗車罰單,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3年4月8日起註銷系爭牌照,需繳送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已催告於15日內處理,因被告迄今不予置理,是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及給付代繳之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112年旅客責任險1,200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營業牌照車額無法租給他人使用,造成原告無法收取使用靠行服務費之損害,是並請被告賠償自113年6月至115年5月之靠行服務費損失2萬8,800元(1,200×24=28,800,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2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訂約及約定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業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112年旅客責任險投保證明書、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投保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給付代墊之罰鍰1,600元及112年旅客責任險1,200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於法有據。但因被告未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致原告無法續與他人訂定靠行服務契約之時間,自113年6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9日,僅7個月又9天,以每月損失1,200元靠行服務費而論,此段期間原告損失之靠行服務費僅8,760元(1,200×【7+9/30】=8,760),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 1萬3,692元(1,600+1,200+8,760+2,132=13,69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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