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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743-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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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楊毅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包含「朱啟賢」、「林聖文」,惟未 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現住地址查詢,亦查無上開被告之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啟賢」、「林聖文」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