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2750-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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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被 告 齊伯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泰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原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下顎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計為207,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卷第21頁)。然參諸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及112年10月18日門診……」,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初次至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5日,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屬一般日常活動中易造成傷勢,則原告所主張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系爭傷害成因,亦經該院函覆以:經詢醫師回覆,無法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明確,有阮綜合醫院114年1月2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005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19頁),益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佐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認定。  ㈢其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 隊員警楊淯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2年9月22日接獲110派案通知發生系爭事故而到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原告所駕駛的小客車由南往北停放,被告所駕駛的車則因撞擊車頭後有點逆向。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兩造都表示有頭暈,但外觀上看不出傷勢,原告也沒有特別提到頸部及下顎有傷勢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卷26至28頁),考量證人僅因事故發生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其所證,原告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及頸部及下顎受有傷勢,而其所稱「頭暈」症狀亦與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相吻合。  ㈣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此由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75至80頁)。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6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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