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2754-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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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