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3-雄簡-2756-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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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顏冠翔」、「吳宥臻」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13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50萬元,合計226萬元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明維投資平台個人帳號及普通庫存頁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1、23至24、63、64、70至301、303至3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26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2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