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761-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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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李郁慧 被 告 彭子瑋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側外側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右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迴轉(逆時鐘),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再甩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明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7,200元、租車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8,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拖車費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因系爭車輛車齡已逾20年,應以系爭車輛市值3萬元為賠償金額。又另原告未提出租車之租約、發票且未提出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3交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影像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拖車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7,200元(零件51,300元、工資、烤漆65,9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月(見本院卷第115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2月23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51,300元÷(5+1)=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9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77,450元(計算式:8,550元+65,900元=77,450元)。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約21年1個月,如僅以上開使用5 年計算折舊修復數額,應無法真實反映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受損害(包含價值減損)。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尚存市值約3萬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已使用歷時20多年,並考量系爭車輛之上開受損情形、一般是交易市場是否具有保值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況良好狀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之價值為6萬元,尚稱妥適,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800元、計5 5日,共計4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事後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係購買另部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未送修,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告確於113年4月22日購入新車,則原告就系爭事故113年2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4月22日之2個月期間,確實無法使用車輛代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購入新車,本院認因購車所需費用並非小額,另考量一般人購車所需猶豫期間,則原告主張55日租車期間,未違常情,是原告在無車可供通勤日常使用,而需另租車為之,其自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44,000元(計算式:800×55=44,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目前從事金融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7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716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