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2762-202502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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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74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申請臨時調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1日尚欠本金222,740元及利息11,543元,計為234,583元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weet Home白金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5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9至46、73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