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67-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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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瀚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成有限公司(下稱瀚成公司)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邀胡翔閎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6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 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利息則改按彰化商業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6.68%),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瀚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還款後即未再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91,658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胡翔閎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瀚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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