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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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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