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EV-113-雄簡-2782-202501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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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鄭素月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 清潔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原告在該處與他人談話,被告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原告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原告避讓,或提醒原告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原告往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16元、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損失,共588,21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 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前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有刑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計48,939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27-37頁),應認有支出必要,而原告請求48,21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 0,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40,0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患者因上疾因右有近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息6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2月,多次至該院持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須一段時間之治癒。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薪資20, 000 元之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然以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比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每月薪資,尚屬合理,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0,000 元〔20,000×6 )=120,000〕。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農作;被告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員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216元【計算式: (48,216元+120,000元+30,000元 =198,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6元,及自113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