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2784-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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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周陳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伊於民國110年1月1日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會,系爭互助會不包括會首在內共90會,每會份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續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止,於每月1日、16日開標,如果會原出500元標金,活會要繳2,500元,死會一律繳3,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得標,被告並簽發240,000元之本票1紙做為按期繳納死會匯款之擔保,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1日、16日應繳納之會款均未繳納,總計48期,被告共積欠144,000元,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然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會單,並未記載標會日期、其上之會員名稱係記載「陳順美」,而無其他諸如電話、地址等足以特定為被告周陳順美之資訊,則被告是否真有參與系爭互助會已非無疑,且互助會單上亦無記載每期標會日期、何人何時得標,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係何時得標,原告亦稱「我不清楚是哪一期標到的」(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互助會究竟如何運作、被告是否已經死會均無從知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44, 000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