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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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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