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791-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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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石崴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 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餘330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並發給證照,竟以其自行創設之CMoney個人網頁「期股狙擊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股市期貨百萬對帳單-期股狙擊手(即時解盤)」等網頁張貼個人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操作心得及績效,並陸續於前揭網頁、社團中發送招募會員訊息,以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進入付費LINE群組「實戰討論-期股狙擊手」,每人收取入群費用3萬元,保證參加者可提問股票期貨操作、由被告提供投資特定股票期貨進出價位、時點,預測漲跌及提供相關投資分析,使原告被詐騙匯付3萬元入會費,並因此受有莫名壓力,造成長期失眠及相關○○症、○○症,不得已請病假在家休養,間接造成111年、112年之考績只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詐騙款項,及精神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之事實,已提出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卷),且經本院網查原告所指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經核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詐騙匯付之3萬元入會費。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莫名壓力,造成長期失眠及相關○○症、○○ 症,不得已請病假在家休養,間接造成111年、112年之考績只能○○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但遑論精神方面之疾病與本件不法侵害間無直接關連,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是並不能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從而,應認原告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