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2800-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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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小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960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回覆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金額明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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