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EV-113-雄簡-2808-202501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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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吳槿畇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甲○○」給付新臺幣114,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姓名並非「甲○○」,而是「黃于馨」,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送達文書,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00日內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