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EV-113-雄簡-2808-20250213-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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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吳槿畇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姓名「甲○○」,並提出「甲○○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身分證字號顯示姓名為「黃于馨」,並非「甲○○」,且記事欄亦無變更姓名之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與原告主張迥然有別,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個人資料均非正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更正被告正確姓名,及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