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3-雄簡-2809-202503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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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甘佳鑫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牟私利,明知訴外人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 程式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訴外人即亞洲方程式公司董事長林明海、財務總監黃瑜、總經理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推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被告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包含附表所示投資案在內之各項投資案。 ㈡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 ㈢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 以上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共同招攬原告在內之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致伊因系爭投資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系爭刑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原 告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為亞洲方程式公司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且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抗辯其僅為受邀投資之投資人等語已難採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