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2814-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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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楊菊美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於新 加坡註冊成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與訴外人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檀香樹投資方案(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被告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投資案,上開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被告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投資本件投資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伊不是原告之介 紹人,且在本件投資案中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侵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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