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