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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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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