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2841-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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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陳建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9,7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739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KNN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3分許匯款121萬9,739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以前詞否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然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系爭刑案),可認被告在貸款當時,曾質疑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衡諸常情,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況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現今社會為防範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作為人頭帳戶,在新聞媒體或ATM領款時均已就「不可將帳戶無故交付不詳姓名之他人,否則有可能被判刑」等情況,廣為宣傳,被告斷不可能不知,被告顯已知悉對方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猶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被告辯稱該帳戶係112年4、5月間為了貸款而交付,直到同年7、8月間才發現帳戶有狀況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提供其與「Na財富」之對話紀錄時間係112年8月7日之時間不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云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經該行回覆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至今無設定薪資轉帳專戶等語,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0554號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均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觀之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別係「15萬元、90萬5,934元、121萬9,739元」等大額款項,以詐騙集團之觀點,亦會確認其取得之人頭帳戶得以讓其安全領出贓款,應不致使用詐騙而得之帳戶,而徒增該帳戶被掛失後無法取款之風險,且上開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轉出之金額亦為4萬9,000元、9萬8,000元、49萬元、40萬元、79萬元、42萬元、99萬元等大額款項,則被告在系爭交付帳戶時,必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約定帳戶,以讓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層轉贓款甚明,是被告辯稱因辦貸款,在不知情狀況下交付帳戶云云,自不足採信。承此,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於交付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況被告已於系爭刑案對於上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見系爭刑案)而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所前述,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更見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21萬9,739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萬9,7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 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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