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2842-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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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被 告 蔡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07,1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無 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8、85-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2,752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4,39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107,144元